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欣洳
陳以婕
相 對 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90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為相對
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惠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
全字第九○號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賴坤炳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
事或
監察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向本院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蕭惠琳為相對人之連帶
保證人,理
應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選任該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必
可妥善保管財產及保障聲請
人權益等語。從而,
爰聲請選任
蕭惠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
度全字第90號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又相對人僅設董事1 人即賴坤炳,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
而賴坤炳已於110 年1 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蕭惠
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炳之配偶,且為
本案請求原因即
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
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
上權利,況聲請人前於本案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11
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任蕭惠琳為相對人於
上開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假扣押事件選任蕭惠琳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蕭惠琳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