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磬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
當事人間就
第三人異議之訴(110 年度訴字第1825號),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三○○一號就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新北
市○○區○○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一八二五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林昇濤為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8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
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范進瑞所購得,
嗣雖曾
於9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林昇濤,但聲請人又於103 年12月間
買回。
是以,系爭建物所求權現仍歸聲請人所有,向來亦均
係由聲請人占有使用,故相對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
予以查封
拍賣,
本件執行程序自非
適法,聲請人既已具狀提起
第三人
異議之訴在案,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
鈞院民事執
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43001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建物部分,予以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143001號受理中,聲請人主張執行案件中查封拍賣
之系爭建物實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
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25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審究上情及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經查,相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
萬元,又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計為2,600,343 元(計算式:
1,744,420 +855,923 ),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可稽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
其債權額之利息,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
本案
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
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
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
件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
失約563,408 元【計算式:2,600,343 ×(4 +4/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6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