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欽賢
相 對 人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後,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26軸研磨機1台」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3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卷結果,聲請人係就
上開執行事件其中「26軸研
磨機1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故聲請人「26軸研磨機1台」之停止執行聲請,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7日
新北院賢109司執凌字第97670號通知影本記載「26軸研磨機
1台」(即該通知之動產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之最低
拍賣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76,653元(計算式:820
萬元×5%×4.3333年=1,776,653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