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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 對 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 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 年度甲類第5 期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券1 張,核與本院 因107 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 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