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 對 人 邱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所命
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
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 年度甲類第5 期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券1 張,
核與本院
因107 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
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