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1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坦進工程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張
正聰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僅設董事1人即
張正聰,張正聰死亡後,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相對人無
代表人。而陳慧蓁為相對人之股東及會計,熟悉相對人之營
運,為免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致訴訟程序久延
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慧蓁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張正聰除戶謄本、陳
慧蓁徵信報告,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閱屬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卷第37、42、97-99頁)
,則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陳慧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股
東及會計,應熟悉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