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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信託受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秀梅       王詠璇 相 對 人 張碧霞       于慧 共同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王少柏(下稱王少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與相對 人簽訂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贈與訴外人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為目的,並以相對 人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王少柏於同年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其配偶、女兒且為全部繼承,而系爭契約未經受贈人榮泰 公司允諾,贈與契約未成立,則國外公司Green Product Limited (下稱系爭公司)出資額仍為王少柏所有,屬於遺 產,應由聲請人繼承之,故相對人仍持有系爭公司出資額全 部,自有為違反受託義務之行為;況聲請人曾向受託人之張 皓帆律師詢問,其稱系爭契約是為了幫病重的王少柏規避遺 產稅做預備,除有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而無效 外,因王少柏之財產受託人已取得於名下將近2 年外,經聲 請人於109 年12月22日、110 年2 月22日要求依信託法第31 、32條請求定期業務檢查,並於110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給付王少柏遺產稅及全部財產,110 年4 月13日再次發 函催討及要求帳目檢查,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目前王少柏 財產下落不明,恐遭有心人士上下其手,原信託契約已無信 賴基礎,顯均違背其受託職務。 ㈡、退步言之,王少柏雖簽系爭契約,但因移轉至受託人名下近 2 年,國稅局仍對王少柏遺產核課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064,152元之遺產稅,並聲請人所繳納的起,且遺產稅有 繳納期限,109 年8 月10日繳納期限,聲請人已向國稅局展 延繳納期限1 次,依法已無法再展延,此對聲請人王詠璇而 言可認是有資金需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於110 年 4 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伊於5 日內依據系爭契約 第6 條撥款遺產稅11,064,152元予聲請人王詠璇繳納遺產稅 之用,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然已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依信 託法第36條第2 項有違背職務之重大事由。 ㈢、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職務,並 依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任由王少柏享有該信託契 約全部利益之繼承人江秀梅、王詠璇,選任江秀梅擔任受託 人較為知悉及當。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王少柏於過世前為榮泰公司之負責人,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 ,願就畢生戮力所得部分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 然因事業繁忙及身體狀況略感不適,遂暫將名下財產辦理信 託予受託人方式,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由受託人本於信託 契約約定,將受託財產捐助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於108 年 4 月19日,王少柏與受託人張皓帆、蔡伶美,監察人陳世元 、張碧霞在新店耕莘醫院E 棟7 樓723 病房,共同簽立「信 託契約書」),並由公證人馬有敏至該病房確認公證內容之 真意,作成經公證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 利日後「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以受託人張皓帆、蔡 伶美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於同年5 月10日, 王少柏因自覺病況不樂觀,為使畢生投入心血經營之榮泰公 司永續經營,同時並照顧公司員工及女兒,願將境外公司即 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贈與榮泰公司,而與受託人即相對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該出資額信託予相對人。 ㈡、系爭契約係王少柏意識清楚具有完整表達能力,本於自由意 願下所簽立,並經兩造間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272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確認為王少柏筆跡 ,且聲請人於該案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及公證書上王少柏之簽 名、印文真正均不爭執,契約效力並不因榮泰公司未用印而 受影響;況係為規避遺產稅者,何以王少柏不以聲請人或 其中一人為受託人?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 ㈢、至聲請人前所發存證信函,因係於前案訴訟期間,相關主張 及攻防於訴訟中陳明,且觀以受託財產非屬遺產範疇,自無 向聲請人為信託履約之說明。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由榮泰 公司衡酌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該遺產稅之稅 額甚鉅,且牽涉遺產認定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遺產稅核定 書令系爭契約之榮泰公司可以審酌個項目是否正確而裁量協 助與否,自能因此主張相對人有何違背受託職務之行為。 ㈣、本件受託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其他重大事由構 成解任之要件,且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或受託人, 自無向法院聲請解任受託人之適格與理由。 ㈤、因此,相對人並無違背受託職務之行為,且聲請選任聲請人 江秀梅為受託人,亦與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有所矛 盾,況聲請人長期居住澳洲,與王少柏情感薄弱,似乎不諳 臺灣相關信託及設立基金會法令,實在不適任新受託人。 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述第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 件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 就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 四、經查: ㈠、王少柏於108 年5 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王少柏之全部繼 承人;及王少柏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王少柏 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榮泰公司受贈該贈與標 的財產後,榮泰公司將該贈與標的全部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相對人均知悉本贈與標的物,係王少柏為提供榮泰公司資金 調度而贈與,榮泰公司如有需求時,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將 贈與標的物返還榮泰公司,並辦理登記予榮泰公司或榮泰公 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節,此有系爭契約、除戶謄本及戶籍謄 本可證,是上開事實,採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而 無效,且其中贈與契約未經榮泰公司允諾而未成立等語,但 此均涉及系爭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託人有違背受託職務行為或重大事由,依信 託法第36條第2 、3 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改選任江秀梅 為受託人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因王少柏長期擔任 榮泰公司之負責人,畢生心血均投入榮泰公司之經營,榮泰 公司之員工均與王少柏有深厚之情誼,今因王少柏不幸罹癌 ,為使榮泰公司能永續經營並照顧員工及王少柏之女兒王詠 璇,將系爭公司之出資辦理贈與及信託等語至明,可知,係 王少柏將其名下系爭公司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榮泰公司將 該出資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均係為使榮泰公司永續經營並 照顧員工與聲請人王詠璇;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榮 泰公司受贈本贈與標的財產後,榮泰公司應將贈與標的所屬 資產500 萬元,於王少柏之女兒王詠璇結婚時交付王詠璇, 供作嫁妝之用,如王詠璇有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時,希望榮 泰公司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足認聲請人 並非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且是否果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亦 容有疑義。況且,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既於王少柏生前業已贈 與榮泰公司且榮泰公司將之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不屬 於王少柏之遺產,亦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 所檢附之王少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所載之遺產內容相合,且前開經核定之王少柏遺產,除 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股東往來、股份、黃金存摺及現 金,其中現金已逾100,000,000 元,尚難認聲請人王詠璇無 從繳納遺產納稅11,043,385元,則聲請人王詠璇是否合於因 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顯有可疑,且縱認聲請人王詠璇因無 資金繳納該遺產稅而有急難資金之需求,但仍應由榮泰公司 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自難逕以相對人未 為聲請人王詠璇繳納該遺產稅額而認有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 事由。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職務並選 任江秀梅為受託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