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秀梅
王詠璇
相 對 人 張碧霞
于慧
共同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訴外人王少柏(下稱王少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與相對
人簽訂
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贈與訴外人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為目的,並以相對
人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王少柏於同年月20日死亡,聲請人
為其配偶、女兒且為全部
繼承,而系爭契約未經受贈人榮泰
公司允諾,贈與契約未成立,則國外公司Green Product
Limited (下稱系爭公司)出資額仍為王少柏所有,屬於遺
產,應由聲請人繼承之,故相對人仍
持有系爭公司出資額全
部,自有為違反受託義務之行為;況聲請人曾向受託人之張
皓帆律師詢問,其稱系爭契約是為了幫病重的王少柏規避遺
產稅做預備,除有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而無效
外,因王少柏之財產受託人已取得於名下將近2 年外,經聲
請人於109 年12月22日、110 年2 月22日要求依信託法第31
、32條請求定期業務檢查,並於110 年2 月22日以
存證信函
要求給付王少柏遺產稅及全部財產,110 年4 月13日再次發
函催討及要求帳目檢查,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目前王少柏
財產下落不明,恐遭有心人士上下其手,原信託契約已無信
賴基礎,顯均違背其受託職務。
㈡、
退步言之,王少柏雖簽系爭契約,但因移轉至受託人名下近
2 年,國稅局仍對王少柏遺產核課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064,152元之遺產稅,並
非聲請人所繳納的起,且遺產稅有
繳納期限,109 年8 月10日繳納期限,聲請人已向國稅局展
延繳納期限1 次,依法已無法再展延,此對聲請人王詠璇而
言可認是有資金需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於110 年
4 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伊於5 日內依據系爭契約
第6 條撥款遺產稅11,064,152元予聲請人王詠璇繳納遺產稅
之用,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然已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依信
託法第36條第2 項有違背職務之重大事由。
㈢、
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職務,並
依同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任由王少柏享有該信託契
約全部利益之
繼承人江秀梅、王詠璇,選任江秀梅擔任受託
人較為知悉及
適當。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王少柏於過世前為榮泰公司之負責人,立志於公益慈善事業
,願就畢生戮力所得部分財產捐助成立王少柏慈善基金會,
然因事業繁忙及身體狀況略感不適,遂暫將名下財產辦理信
託予受託人方式,以利日後成立基金會,由受託人本於信託
契約約定,將受託財產捐助予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於108 年
4 月19日,王少柏與受託人張皓帆、蔡伶美,
監察人陳世元
、張碧霞在新店耕莘醫院E 棟7 樓723 病房,共同簽立「信
託契約書」),並由
公證人馬有敏至該病房確認公證內容之
真意,作成經公證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
利日後「王少柏慈善基金會」成立後,以受託人張皓帆、蔡
伶美名義代為捐助相關管理處分行為。
嗣於同年5 月10日,
王少柏因自覺病況不樂觀,為使畢生投入心血經營之榮泰公
司永續經營,同時並照顧公司員工及女兒,願將境外公司即
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贈與榮泰公司,而與受託人即相對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該出資額信託予相對人。
㈡、系爭契約係王少柏意識清楚具有完整表達能力,本於自由意
願下所簽立,並經
兩造間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272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確認為王少柏筆跡
,且聲請人於該案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及
公證書上王少柏之簽
名、印文真正均不爭執,契約效力並不因榮泰公司未用印而
受影響;況
苟係為規避遺產稅者,何以王少柏不以聲請人或
其中一人為受託人?聲請人
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
㈢、至聲請人前所發存證信函,因係於前案訴訟
期間,相關主張
及攻防於訴訟中陳明,且觀以受託財產非屬遺產範疇,自無
向聲請人為信託履約之說明。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由榮泰
公司
衡酌情況決定是否
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該遺產稅之稅
額甚鉅,且牽涉遺產認定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遺產稅核定
書令系爭契約之榮泰公司可以審酌個項目是否正確而裁量協
助
與否,自能因此主張相對人有何違背受託職務之行為。
㈣、
本件受託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其他重大事由構
成解任之要件,且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委託人或受託人,
自無向法院聲請解任受託人之適格與理由。
㈤、因此,相對人並無違背受託職務之行為,且聲請選任聲請人
江秀梅為受託人,亦與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不成立有所矛
盾,況聲請人長期居住澳洲,與王少柏情感薄弱,似乎不諳
臺灣相關信託及設立基金會
法令,實在不適任新受託人。
三、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述第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
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
件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
就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
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
四、
經查:
㈠、王少柏於108 年5 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王少柏之全部繼
承人;及王少柏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王少柏
將系爭公司之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榮泰公司受贈該贈與標
的財產後,榮泰公司將該贈與標的全部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相對人均知悉本贈與
標的物,係王少柏為提供榮泰公司資金
調度而贈與,榮泰公司如有需求時,相對人應無條件配合將
贈與標的物返還榮泰公司,並辦理登記予榮泰公司或榮泰公
司所指定之
第三人等節,此有系爭契約、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
本可證,是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而
無效,且其中贈與契約未經榮泰公司允諾而未成立等語,但
此均涉及系爭契約之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託人有違背受託職務行為或重大事由,依信
託法第36條第2 、3 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改選任江秀梅
為受託人等語。然
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因王少柏長期擔任
榮泰公司之負責人,畢生心血均投入榮泰公司之經營,榮泰
公司之員工均與王少柏有深厚之情誼,今因王少柏不幸罹癌
,為使榮泰公司能永續經營並照顧員工及王少柏之女兒王詠
璇,將系爭公司之出資辦理贈與及信託等語至明,可知,係
王少柏將其名下系爭公司出資額贈與榮泰公司,榮泰公司將
該出資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均係為使榮泰公司永續經營並
照顧員工與聲請人王詠璇;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榮
泰公司受贈本贈與標的財產後,榮泰公司應將贈與標的所屬
資產500 萬元,於王少柏之女兒王詠璇結婚時交付王詠璇,
供作嫁妝之用,如王詠璇有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時,希望榮
泰公司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足認聲請人
並非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且是否果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亦
容有疑義。況且,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既於王少柏生前業已贈
與榮泰公司且榮泰公司將之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不屬
於王少柏之遺產,亦
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
所檢附之王少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所載之遺產內容相合,且前開經核定之王少柏遺產,除
不動產外,尚有銀行存款、股東往來、股份、黃金存摺及現
金,其中現金已逾100,000,000 元,尚
難認聲請人王詠璇無
從繳納遺產納稅11,043,385元,則聲請人王詠璇是否合於因
急難而有資金之需求,
顯有可疑,且縱認聲請人王詠璇因無
資金繳納該遺產稅而有急難資金之需求,但仍應由榮泰公司
衡量情況決定是否予以適時之資金協助,自難逕以相對人未
為聲請人王詠璇繳納該遺產稅額而認有違背職務或屬於重大
事由。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職務並選
任江秀梅為受託人
云云,
即屬無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