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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相 對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國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就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清 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3 1 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108 年 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 第40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 請人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國清為送達,惟遭本院110 年度司聲 字第524 號裁定以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 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為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109 年8 月12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徐 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屬 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 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0 年10月5 日出具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則由徐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徐國清於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