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子霖
相 對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國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就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
提存事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時,為相對人清
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3
1 號裁定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於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108 年
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
第40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
請人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
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國清為送達,
惟遭本院110 年度司聲
字第524 號裁定以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
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為由而
駁回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
,為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109 年8
月12日起當然解任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徐
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屬
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
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0 年10月5
日出具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則由徐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徐國清於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