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吳志勇
律師
白承宗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研發人員
,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 之表弟。102 年間,聲請人在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 之請託下,同意與梁群 及其母陶
愛華2 人一起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聲請人實際上並
未曾經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等事宜。106 年2 月間,
聲請人因欲至別處任職,而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梁群 為辭
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惟相對人
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相對
人於108 年9 月23日遭
主管機關命令廢止,而聲請人於109
年1 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該裁處書尚列名聲
請人為即相對人之代表人(
清算人),致聲請人是否仍為相
對人之董事職務,
法律關係不明確,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核
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依法應
予清算。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雖列有
監察人周駿
昇,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周駿昇先於原告而早自相對人公司
離職前之104 年6 月25日即已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
此除有周駿昇所提請辭書影本
可證外(見本院卷第61頁),
並據周駿昇本人陳明於卷、及證人即當時相對人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梁群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
筆錄
可稽,是聲請人起訴時列周駿昇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顯屬錯誤。而相對人尚有董事梁群及陶愛華2 人為清算人
,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尚難
遽認相對人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