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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零年 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柔安健 康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劉國治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死亡,劉國治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無人可代表 相對人,而劉彥佑為劉國治之子,共同投資經營相對人,為 利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劉彥佑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劉國治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 劉國治已於110 年2 月20日死亡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劉國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劉彥佑 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且擔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而同為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即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535號)之被告,劉彥佑與相對人既有投資經營關 係,且瞭解本件消費借貸緣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