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零年
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柔安健
康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劉國治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死亡,劉國治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無人可代表
相對人,而劉彥佑為劉國治之子,共同投資經營相對人,為
利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劉彥佑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劉國治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
劉國治已於110 年2 月20日死亡
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劉國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足稽,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劉彥佑
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且擔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
保
證人,而同為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即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535號)之
被告,劉彥佑與相對人既有投資經營關
係,且瞭解本件消費借貸緣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