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佑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秉儒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
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邱顯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738 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38 號審理中,聲請人為了解案件
進行情形,釐清前次訊問證人之內容以資防禦,俾利
被告陳
述相關意見,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等規定,聲請准許交付110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重訴字第738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
業已敘明其為釐清訊問證人內容以資攻擊防禦,並俾利被告
陳述意見,遂聲請交付本院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
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依法可取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