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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佑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儒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邱顯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738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38 號審理中,聲請人為了解案件 進行情形,釐清前次訊問證人之內容以資防禦,俾利被告陳 述相關意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等規定,聲請准許交付110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顯明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重訴字第738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 業已敘明其為釐清訊問證人內容以資攻擊防禦,並俾利被告 陳述意見,遂聲請交付本院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依法可取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