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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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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姜振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二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5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故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 (下同)45萬1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上開債 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 亦經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異議之 訴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5萬1 元,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 失,是本件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係屬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推估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 爰以此計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7 萬8,750 元(計算式:45萬1 元 ×5 %×(3+ 6/12 )年=7 萬8,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7 萬8,75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