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俞秉澤
相 對 人 榮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紹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11617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5 號
假
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 、2 樓
查封之14項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293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
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相對人前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執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
705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至新北市○○區○○路○○○ 號1 、
2 樓查封醫療器材,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5 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且經本院於110 年7 月30日在該址查封
14項動產(下稱
系爭動產,即聲請意旨
所稱「本院110 年11
月10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志字第116172號函附表所示動產」
)。相對人
嗣於110 年9 月14日執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司票
字第6273號
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對訴外人李建邦強
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10
年2 月21日起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系爭動產為
李建邦之責任財產,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172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完成系爭動產之鑑價,就系
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已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具狀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938號審理
中,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可參。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
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29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52個
月(
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
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標準,
按票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萬元(計算式:200 萬×6%×
52÷12=52萬)。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
即以52萬元為
適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