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
律師即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執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
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
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
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
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
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
,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
定
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選任為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除擔任收受文書之送達人外,尚因拍手公司應付帳
款等債務衍生訴訟,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應由聲請人為拍手公司利益擔任訴訟
代理人,皆已遵期到庭答辯,為免拍手公司債務龐雜,致聲
請人日後無法領取臨時管理人報酬,實有先行聲請核定報酬
,並由拍手公司預納之必要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址變更同意書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
開庭通知書(109年
11月23日、109年12月25日)、報到單及開庭筆錄(109年11
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開庭通知書(110年1月18日、
11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報到單及開庭筆錄(109年11月24
日)、報到單(110年1月5日)及開庭筆錄、影印
上訴人許
善行109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作附件之審理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3、47-93頁),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請求
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
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
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及將
辦理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佐以臺北律師公會
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以及經本院徵詢拍手公
司股東許善行、吳玟叡(係拍手公司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
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於5日內就本件酌給臨時董事報酬
一節表示意見,亦均逾期未提出,而視為無意見,有本院10
9年1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3
頁),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
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於擔任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所
執行之業務內容,
爰酌定
相對人拍手公司應負擔李基益律師
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附表:
一、訴訟案件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拍手公司為
被告),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
年12月25日
期日到場答辯,共計2次,該案已於109年12月31
日
宣判。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拍手公司為被告),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3
月8日期日到場答辯,共計2次。
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拍手公
司為視同
上訴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期日到場
陳述及於110年1月5日期日委任複代理人到場陳述,該案已
定110年2月5日續行
準備程序。
二、非訟案件部分:
聲請人擔任拍手公司收受文書之送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