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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核定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執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 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 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 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 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 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 ,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 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選任為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除擔任收受文書之送達人外,尚因拍手公司應付帳 款等債務衍生訴訟,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應由聲請人為拍手公司利益擔任訴訟 代理人,皆已遵期到庭答辯,為免拍手公司債務龐雜,致聲 請人日後無法領取臨時管理人報酬,實有先行聲請核定報酬 ,並由拍手公司預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址變更同意書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開庭通知書(109年 11月23日、109年12月25日)、報到單及開庭筆錄(109年11 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開庭通知書(110年1月18日、 11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報到單及開庭筆錄(109年11月24 日)、報到單(110年1月5日)及開庭筆錄、影印上訴人許 善行109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作附件之審理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3、47-93頁),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請求 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 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及將 辦理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佐以臺北律師公會 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以及經本院徵詢拍手公 司股東許善行、吳玟叡(係拍手公司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 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於5日內就本件酌給臨時董事報酬 一節表示意見,亦均逾期未提出,而視為無意見,有本院10 9年1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3 頁),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 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於擔任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所 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相對人拍手公司應負擔李基益律師 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附表: 一、訴訟案件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拍手公司為被告),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 年12月25日期日到場答辯,共計2次,該案已於109年12月31 日宣判。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拍手公司為被告),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3 月8日期日到場答辯,共計2次。 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拍手公 司為視同上訴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期日到場 陳述及於110年1月5日期日委任複代理人到場陳述,該案已 定110年2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 二、非訟案件部分: 聲請人擔任拍手公司收受文書之送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