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湯淑惠
上列
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湯徐六妹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調整租金事件之
被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電子公司)享有
債權,前經
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湯徐六妹
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病故,
上開債權由聲請人
繼承。查光陽電子公司係以出租廠房收取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如將地租調高,將影響光陽電子公司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為保障債權利益,對於該卷宗實有閱覽、抄錄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抄錄該事件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光陽電子公司之
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5年5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36476 號
債權憑證及聲請人
戶籍謄本影本為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同意
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對光陽電子公司之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
非就上開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