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慧琳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慧琳(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
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賴坤炳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
事或
監察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向本院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蕭惠琳為相對人之連帶
保證人,理
應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選認該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必
可妥善保管財產及保障聲請
人權益等語。從而,
爰聲請選任
蕭慧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僅設董事1 人即賴坤
炳,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而賴坤炳已於110 年1 月12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蕭惠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炳
之配偶,且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債務關係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
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蕭惠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蕭惠琳為秉誠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