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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慧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慧琳(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 四○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賴坤炳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 事或監察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向本院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蕭惠琳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理 應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選認該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必 可妥善保管財產及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從而,爰聲請選任 蕭慧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74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僅設董事1 人即賴坤 炳,並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而賴坤炳已於110 年1 月12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蕭惠琳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炳 之配偶,且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債務關係應有所知悉,亦攸關其連帶保證責任,應能確 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蕭惠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蕭惠琳為秉誠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