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惠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姓名「蕭慧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惠琳」。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