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灣松阡科技織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
住所或
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款
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
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其未於
起訴狀內列明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及
住居所,並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是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
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2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
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