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灣松阡科技織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列明兩造之法 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並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2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