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樂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翊棠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徐家媛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41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7 日簽訂樂樂國際有限公司
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自110
年4 月5 日起不存在,
核屬財產權之
債權債務契約關係。
本
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陳報客觀上利
益為不須履行
上開契約之售後服務,依上開契約並無載明售
後服務之費用為何,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25 元
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5元。
㈣綜上,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2,42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