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林景福
呂國權
被 告 漢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趙嘉彥
王碧娟
嚴宗瑛
張祐菁
魏登科
吳明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37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