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周德粹
被 告 錦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27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6號房屋
)、2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
爭50號房屋)、22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5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30號,在民國102年
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462 ,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90號,在103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聲明第1 項(系爭50、52、56號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聲明第
2 項(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前開房屋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 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查系爭56號、50號、52號房屋之面積分別為
73.83 、96.16 、19.56 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79 萬4,625 元(135,000 ×73.83 ×1/2 +135,00
0 ×96.16 ×1/2 +135,000 ×19.56 ×1/2 =12,794,625)。
又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萬6,000 元,面積為32
4.38平方公尺,而權利範圍為20000 分之3462,故聲明第2 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 萬3,933 元(186,000 ×324.38×34
62/20000=10,443,933.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3 萬8,558 元(12,794,625+10,443,93
3 =23,238,5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51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