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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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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潘文芳       李翊禎       李昭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昭篁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4,04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約為11,883,643元【計算式:(總面積119.5 ㎡+陽台 40.99 ㎡)×平均交易單價74,046元=11,883,6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18 8,364 元【計算式:11,883,643元×原告權利範圍1/10=1,188, 36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8,364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