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告 潘文芳
李翊禎
李昭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昭篁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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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4,046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約為11,883,643元【計算式:(總面積119.5 ㎡+陽台
40.99 ㎡)×平均交易單價74,046元=11,883,6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1,18
8,364 元【計算式:11,883,643元×原告權利範圍1/10=1,188,
364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8,364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