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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黃弈銓       黃奕勳       黃郁玲       黃郁珊       黃郁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鎰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滿 被   告 陳明鋒  (年籍待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明鋒之年籍、姓 名及地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有規定。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各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 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 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各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陳明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其姓名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