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黃弈銓
黃奕勳
黃郁玲
黃郁珊
黃郁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鎰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滿
被 告 陳明鋒 (年籍待補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明鋒之年籍、姓
名及地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有規定。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是以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各面積之價額,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表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
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
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各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陳明鋒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其姓名
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