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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勁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斜線範圍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5,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 0 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起訴 ○○○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 萬4,50 4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重司調字 第113 號卷第19頁)。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0 .96 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 萬6,244 元 (計算式:84,504元/ ㎡×30.96 ㎡=2,616,244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