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美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紹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被 告 勁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斜線範圍部分
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5,1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
0 元。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
之價額
予以核定,至於
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起訴
○○○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 萬4,50
4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110 年度重司調字
第113 號卷第19頁)。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0
.96 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 萬6,244 元
(計算式:84,504元/ ㎡×30.96 ㎡=2,616,244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