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曹念楚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 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第 1 項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 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 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 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核其請求乃屬第1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 ,不另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