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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九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生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律師 被   告 顏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以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房屋前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 元等語。次按土地 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 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04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0 年1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1,0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故其起訴時之價值為16,744,000元(計算式:104 ×16 1,0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6,7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9,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