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
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34.2㎡之
地上物,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有系爭土地
謄本
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4.2㎡,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200 元(計算式:21,000元/ ㎡×34.2
㎡=718,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
起訴狀並未檢附「附圖
1 」,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拆除及返還範圍,亦應一
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