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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4.2㎡之地上物,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有系爭土地 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4.2㎡,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8,200 元(計算式:21,000元/ ㎡×34.2 ㎡=718,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並未檢附「附圖 1 」,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拆除及返還範圍,亦應一 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