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有富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天生
被 告 李亞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曾
聲請對被告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李天生、李亞璇(109 年度司促字第43127 號)發
支
付命令,
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0元+10,650,000元=20,6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3,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3,220 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