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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有富 被   告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被   告 李亞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曾聲請對被告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李天生、李亞璇(109 年度司促字第43127 號)發支   付命令,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50,000元(    計算式:10,000,000元+10,650,000元=20,6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7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3,220 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