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刁鳳凰
被 告 藍銘洋
簡獻儒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江圓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485,52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
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
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 ○○○○ ○號土地上○○○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
)及同區段313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
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整。」
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前開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
前揭法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屋
暨基地之交易
價格每間房地為3,000 萬元,且前開基地之土地價值合計3,
098,034 元(計算式如附表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803,932元【計算式:3131號建物(3,000 萬元-3,09
8,034 元)+3132號建物(3,000 萬元-3,098,034 元)=
53,803,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52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
│計算式:總面積×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基地之土地價值 │
├──┬─────┬───────┬──────┬────────────┤
│地號│ 總 面 積 │110 年公告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基地之土地價值(元以下四│
│ │ (㎡) │現值(元/ ㎡)│ │捨五入) │
├──┼─────┼───────┼──────┼────────────┤
│913 │34.22 │156,000 │721/200000 │19,245元 │
├──┼─────┼───────┼──────┼────────────┤
│915 │1887.75 │156,000 │721/200000 │1,061,633元 │
├──┼─────┼───────┼──────┼────────────┤
│918 │3586.82 │156,000 │721/200000 │2,017,156元 │
├──┴─────┴───────┴──────┼────────────┤
│ 總計 │3,098,0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