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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刁鳳凰 被   告 藍銘洋       簡獻儒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85,5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 ○○○○ ○號土地上○○○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 )及同區段313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 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整。」 等語。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前開第二、三項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屋暨基地之交易 價格每間房地為3,000 萬元,且前開基地之土地價值合計3, 098,034 元(計算式如附表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803,932元【計算式:3131號建物(3,000 萬元-3,09 8,034 元)+3132號建物(3,000 萬元-3,098,034 元)= 53,803,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52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 │計算式:總面積×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基地之土地價值 │ ├──┬─────┬───────┬──────┬────────────┤ │地號│ 總 面 積 │110 年公告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基地之土地價值(元以下四│ │ │ (㎡) │現值(元/ ㎡)│ │捨五入) │ ├──┼─────┼───────┼──────┼────────────┤ │913 │34.22 │156,000 │721/200000 │19,245元 │ ├──┼─────┼───────┼──────┼────────────┤ │915 │1887.75 │156,000 │721/200000 │1,061,633元 │ ├──┼─────┼───────┼──────┼────────────┤ │918 │3586.82 │156,000 │721/200000 │2,017,156元 │ ├──┴─────┴───────┴──────┼────────────┤ │ 總計 │3,098,0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