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莊宜
臻
訴訟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被 告 成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月1 日
至112 年6 月30日間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之前給付原告5 萬元直
至清償103 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28 萬
元(計算式:25萬元+103 萬元=128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 萬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