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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 法定代理人 簡瑞和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劉美珠       蘇清樂       王坤泉       湶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 ○號、17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占用比例給付 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6,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103,395 元〔計算式:36,300元/ ㎡×(546.53㎡+200.12㎡)=27,103 ,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