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
法定
代理人 簡瑞和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劉美珠
蘇清樂
王坤泉
湶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 ○號、177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占用比例給付
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6,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103,395
元〔計算式:36,300元/ ㎡×(546.53㎡+200.12㎡)=27,103
,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