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範 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圓方公司5,000 萬元,及上開利息暨強 制執行費用。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