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強制
執行費用範
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圓方公司5,000 萬元,及
上開利息暨
強
制執行費用。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