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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2、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完工日止 按月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並自同年月6日起至 完工日止按日給付滯納金2,750元,及代步車租賃費用50,000元 。而營業損失部分,核其性質為定期給付,惟無事證足以確認權 利存續期間,是依前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120,000元(計算式:101,000x12月x10年=12,120,00 0)。另滯納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範圍,故不予併算。至代步車 租賃費用部分,與營業損失及滯納金部分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70,000元(計算式:12,120,000元+50 ,000元=12,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