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美事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睦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2、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完工日止
按月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並自同年月6日起至
完工日止按日給付滯納金2,750元,及代步車租賃費用50,000元
。而營業損失部分,核其性質為定期給付,
惟無事證足以確認權
利存續期間,是依前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120,000元(計算式:101,000x12月x10年=12,120,00
0)。另滯納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之範圍,故不予併算。至代步車
租賃費用部分,與營業損失及滯納金部分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70,000元(計算式:12,120,000元+50
,000元=12,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