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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李鈺湘 被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    告 盛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30,2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翔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就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 ○號建地、面積2,906.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859 ,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 第2961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 號、權利範 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所有權移轉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裕翔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7 月 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名義。如無法回復 ,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公司間於109 年11月20日所 為500 萬元之增資及股款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裕翔 公司應該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帳戶。四、確認 被告徐裕欽與被告盛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於10 9 年12月4 日所為180 萬元之增資及股款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 帳戶。五、確認被告余婉甄與被告盛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270 萬元之增資及股款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 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余婉甄名下帳戶。」及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公司於109 年7 月8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裕翔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 年7 月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名義。三、被告徐裕 欽與被告裕翔公司間於109 年11月20日所為500 萬元之增資 、股款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裕翔公司應將上開金 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帳戶。四、被告徐裕欽與被告盛 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180 萬元之增資、股款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 告徐裕欽名下帳戶。五、被告余婉甄與被告盛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270 萬元之增資、股款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余婉甄名下 帳戶。」等語。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徐裕欽與 被告裕翔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核定為3, 938,480 元【計算式:(77.51 ㎡+9.05 ㎡)×市場交易行 情91,000元/ ㎡×權利範圍1/2 =3,938,480元】;先位聲明 第二項為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若無法 回復則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是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二項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8,480 元;又原告既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 萬元(計算式:3,938,480 元+500 萬元+180 萬元+270 萬元=13,43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0,272 元。 另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備位聲明部分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72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