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紀子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7 萬3,86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 萬5,
65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5,15
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