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群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皓椉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萬6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4,162元,已據原告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萬3,66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