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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群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椉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37萬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162元,已據原告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萬3,66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