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4號
原 告 駿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三旗
被 告 台灣格羅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無瑕疵之雙面織針(規格VOLC76.30 G003)64,000支及雙面織
針(規格VOLC76.30G003 G004)64,000支(下稱
系爭織針)。經
核
上開聲明,依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記載,系爭織針之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305,440 元(計算式:2,800,224
元+2,505,216 元=5,305,440 元),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305,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