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行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宸言科
技有限公司」之法定姓名
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
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
,7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楓諺」,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皆已變更,致本院無法特
定具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
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
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D列
印機零件噴頭共2,800 組。二、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或毀損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互為選擇關係,依
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 萬元(
計算式:3D列印機零件噴頭1,000 元/ 組×2,800 組=2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