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庚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鋼政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張凱琳
被 告 元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木枝
訴訟代理人 彭雅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
人格權利所為
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如附圖所
示位置範圍,修繕至不漏油、滲油之狀態(漏滲油、修繕之位置
及方法以實際
勘驗鑑定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
之
不動產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70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60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不動產。㈣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聲明第1 項,
衡酌其訴訟目的皆係維護其
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原告此部
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目前尚無法核定,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 萬元;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屬於附帶請求,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至原告就請求聲明第3 項
部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
上開聲明第1 、2 項
與第3 項各為財產權訴訟、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
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合計應繳納裁判
費2 萬335 元(計算式:1 萬7,335 元+3,000 元=2 萬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