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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庚霖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鋼政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張凱琳 被   告 元成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木枝 訴訟代理人 彭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 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如附圖所 示位置範圍,修繕至不漏油、滲油之狀態(漏滲油、修繕之位置 及方法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 之不動產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70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60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之不動產。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 項,衡酌其訴訟目的皆係維護其 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原告此部 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目前尚無法核定,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 萬元;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屬於附帶請求,依首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至原告就請求聲明第3 項 部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 、2 項 與第3 項各為財產權訴訟、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 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合計應繳納裁判 費2 萬335 元(計算式:1 萬7,335 元+3,000 元=2 萬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