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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閔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黃威銘律師 被   告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訴外人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權之記載。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節,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記載為8,349,000 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9,000 元(計算式:8, 349,000 元+1,000,000 元=9,34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