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閔瑩
訴訟
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律師
黃威銘律師
被 告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訴外人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債權之記載。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節,有民事
起訴狀1
份在卷
可參。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記載為8,349,000 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9,000 元(計算式:8,
349,000 元+1,000,000 元=9,34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