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劉炳宏
被 告 哲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林素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核
本件聲
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屬
非訟事
件法下之商事
非訟事件,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應徵聲請費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