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昌亞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永昇
原 告 江宏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周明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宏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依附表第一審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2 人請求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昌亞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8,000 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宏鈞124 萬1,5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揆
諸首揭意旨,原告2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
計算,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前揭法
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
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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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1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4,410 元(肆仟肆佰壹拾元) │
├──┼────────────┼───────────────────┤
│2 │江宏鈞 │1 萬3,375 元(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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