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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昇 原   告 江宏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周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宏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2 人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昌亞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8,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宏鈞124 萬1,5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 諸首揭意旨,原告2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 計算,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揭法 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 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編號│ 姓 名 │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1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4,410 元(肆仟肆佰壹拾元) │ ├──┼────────────┼───────────────────┤ │2 │江宏鈞 │1 萬3,375 元(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