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臶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張冠斌
被 告 賴舒倩
賴舒韻
賴秉龍
賴秉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
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
告代位之
債務人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
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賴秉威之
債
權人,聲明請求就被告所
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下稱
系爭房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被告賴秉威之應繼分比
例為4 分之1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賴秉威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價,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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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1,000 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 萬7,120 元(計算式:總面積66
.88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1,000元×被告賴秉威之應
繼分1/4 =1,187,1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8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