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金發
訴訟
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
被 告 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面積30㎡之
地上物,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1,200元/ ㎡,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稽,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36,000 元(計算式:81,200元/ ㎡×30㎡),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並具狀補正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
住所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