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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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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 被   告 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具狀補正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0㎡之地上物,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 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1,200元/ ㎡,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3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36,000 元(計算式:81,200元/ ㎡×30㎡),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具狀補正被告長群金璽御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