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吳玲錦
被 告 國票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永燦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國票綜合証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及提出
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
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2 份,
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執
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
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
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
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及起訴狀繕
本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暨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主張國票公
司未依據本院強制
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吳永燦所有於國
票公司之股票,所提
異議內容不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國票公司異議狀異議
不實、國票公司與吳永燦間債權債務所生
對價(即正隆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5,000 股、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
股,合稱
系爭股份)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執行、國票公司應賠
償原告因異議不實所生之損失。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均係為達成原告獲取執行
拍賣系爭股份價金以清
償對吳永燦債權之目的,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從一核定為原告於訴訟中所得利益即系爭股份之
價值。
參酌原告提出吳永燦於110 年9 月1 日委託國票公司
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系爭股份可收取之價金22萬1,318 元(
計算式:179,702 +41,616=221,318 ),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萬1,31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