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李宏仁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房屋修繕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或法人名稱
暨其法定
代理
人,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其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之對象為
「甲○○(萬林工程有限公司)」,則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
究為「萬林工程有限公司」或「甲○○」尚有未明,依
前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
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補正被告姓名、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
理人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