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原 告 金惠娟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國仁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鄭素蘭、金明麗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
鄭素蘭、金明麗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其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
玉晴、金泓志及被告金明麗、被告鄭素蘭
公同共有。二、被告鄭
素蘭、金明麗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
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公同共有。三
、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一、二項
訴之聲明所載股分,
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與第
3 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被告金明麗及鄭
素蘭將其所
持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之股份
32萬股中,其中16萬股移轉予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惠珠、金惠
娟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及被告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
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公同共有,就原
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股數32萬股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次查,開華公司資本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共發行250 萬股,每股金額為10
元,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附卷
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0 萬元(計算式:320,000 股
×10元=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