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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原   告  金惠娟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國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素蘭、金明麗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 鄭素蘭、金明麗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其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 玉晴、金泓志及被告金明麗、被告鄭素蘭公同共有。二、被告鄭 素蘭、金明麗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 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公同共有。三 、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一、二項訴之聲明所載股分, 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與第 3 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被告金明麗及鄭 素蘭將其所持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之股份 32萬股中,其中16萬股移轉予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惠珠、金惠 娟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及被告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 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公同共有,就原 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股數32萬股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次查,開華公司資本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共發行250 萬股,每股金額為10 元,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0 萬元(計算式:320,000 股 ×10元=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