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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彭琇苑 被   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1萬9,0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另原 告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 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