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彭琇苑
被 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1萬9,0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另原
告起訴時未於民事
起訴狀載明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
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