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林良雄
訴訟
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被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被 告 李豐松
林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容積獎勵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
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北市○○區○○街○○號,坐落78地號土
地,實測面積129 平方公尺,備註:占有共有人土地。」的容積
獎勵給付給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其聲明第
1 項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
益,目前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