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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容積獎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真 被   告 李豐松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容積獎勵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北市○○區○○街○○號,坐落78地號土 地,實測面積129 平方公尺,備註:占有共有人土地。」的容積 獎勵給付給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聲明第 1 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 益,目前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