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蔡家盛
被 告 台灣遊讀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簽
屬合作協議書之協議關係自110 年4 月7 日起不存在,係屬因財
產權涉訟,
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於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之協議關係自110 年4 月7 日起不存
在後可得受之利益,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
堪認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