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羽丞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榮蔚
蔡榮聰
被 告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蔚、蔡榮聰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就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89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價金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係基於公同共有
債權為請求,屬訴訟標的屬於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符合
當事人適格,而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蔡榮蔚、蔡榮聰均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英美」復為
渠等之親生母親,
渠等對於
本件訴訟即有明顯利害衝突之情事,顯可預料渠等必將拒絕成為本件原告,為避免權益因程序拖延而受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蔡城與配偶蔡詹文雲育有聲請人,且生前另與陳英美同居並育有相對人,而其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詹文雲(
嗣於110年3月25日逝世)、聲請人及相對人
等情,此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
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主張被告與蔡城間有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85,719,416元未清償及買賣價金99,500,000元未給付,
乃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核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